近些年,法律法规的修订将“责令改正”纳入了法律责任即“罚则”条款中,如新《药品管理法》第126条至134条均提到了“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表述;又如《疫苗管理法》第82条、第83条等多个条款也提到了“责令改正”;再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5条、第66条等条款也提到了“责令改正”。
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并随通知附上了44种文书格式范本。其中,《责令改正通知书》相较于原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增加了“如对本责令改正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内容。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内容,是否可以推断“责令改正”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并具有单独可诉性?
“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包含“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的法律依据为《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那么,“责令改正”究竟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律界对此颇有争议。一些观点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如限期拆除建筑等明显关系到行政相对人重大法律权益的处罚行为,应列入行政处罚范畴;一些观点则认为“责令改正”属于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元和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一案审判中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答复:“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首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有别。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其次,两者性质、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第三,两者的规制角度不同。行政处罚是从惩戒的角度,对行政相对人增加了新的义务,以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将受罚;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则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第四,两者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包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和行政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综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与行政处罚不同的一种行政行为。
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行政处罚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8条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含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扣留许可证、扣留执照;限制或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活动等内容。其中,“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其与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等形式不同,在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行政相对人会面临经济损失,有时甚至是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是在改正违法行为时,附加给行政相对人的惩罚性义务,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
由此我们可以推测:“责令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但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可能会将“责令改正”中具有行政处罚特征的个别特殊情形,如责令拆除等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以区别于其他的“责令改正”情形。这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需要,更是依法治国的需要。
“责令改正”具有单独可诉性
《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情形,其中包含“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依据上述法条内容可以认为,行政强制具有单独可诉性。
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法律界对行政强制是否具有可诉性有很大争议。相关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统一的意见,并且法院也有相关判例,支持行政强制具有可诉性。由此可见,判例对执法工作的指导性不可忽视。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责令改正”具有单独可诉性,但在当前的执法实践中,“责令改正”的单独可诉性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一案,明确“责令改正”具有可诉性,但在作出前应事先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案一审判决指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其中一个关键标准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影响。
根据上述判例,我们可以认为,“责令改正”是否具有可诉性要以该“责令改正”是否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案情不同是可能具有可诉性的——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下达的“责令改正”只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便具有可诉性。